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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友阿”商标专用权之争尘埃落定

来源:袁经理 发布时间:2015/3/7 9:06:37

 

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给上市公司友阿股份吃一颗定心丸:原告所诉友阿股份商标侵权行为事实不成立,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 该案缘于2014年1月26日河北邯郸市民索俪榕的起诉,虽然只是一起普通的诉讼,但因为被告方为上市公司,所涉事端关系其核心的商号,因此引发外界广泛关注。

 

原告称,其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“友阿”商标,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,并计划在全国各地开设连锁超市,后经长沙加盟商提醒得知,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其旗下商场分别使用“友阿百货”、“友阿电器”、“友阿奥特莱斯”、“友阿春天”字号,并在其APP应用上使用“友阿微购”、“玩购友阿”字样,在其股票上使用“友阿股份”的简称。据此,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,立即拆除其店面中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、销毁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,立即停止“友阿”用于网络购物、股票简称及广告宣传活动,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 

友阿股份认为,在原告2004年申请商标注册前,被告的控股股东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对“友阿”具有在先权利。被告在2004年成立后,先后承继了其控股股东的全部百货零售门店,与此同时被告也承继了其控股股东百货零售品牌;并且从标识组成要素上看,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,从原、被告双方标识的显著性、知名度看,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、误认商品来源的可能,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,被告不构成侵权。

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称:“友阿”标识系被告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即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,已经产生现实的识别作用,承载了被告经营的商誉,被告对该文字的使用行为,系基于自己经过合法经营产生的无形资产,不构成对原告第3971159号“友阿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。原告要求判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支付维权的主张,应不予支持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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